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金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金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門鎖後」,補充記載「門鎖後(尚未達毀壞程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卡片交易明細表、嫌疑人步行前往行竊路線及離去路線地圖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6月6日份警偵字第1080012648號函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相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141頁)。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竊盜案件,罪名、罪質相同,又其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
6月之中期,竟又再次觸犯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且有贓物、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職貨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萬、4萬元,尚有2名子女,其中一位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已遭被告變賣、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42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所持用以扳動門鎖之木板,係被告隨手所撿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②美金200餘元③FOSSIL牌手錶3只(價值1萬2,000元)④數量不詳之首飾數個(①至④之價值共計約5萬元)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連金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峯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3樓之1,持該大樓頂樓所遺留之木條扳動 王詩婷 前開住處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王詩婷所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美金200餘元、FOSSIL牌手錶3只(價值1萬2,000元)及數量不詳之首飾數個,合計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隨即從王詩婷住處大門離去,並搭乘車輛不知情之友人 江榮泉 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鎮五南里住處後,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由不知情之江榮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其前往苗栗縣苑裡
鎮火車站搭客運,連金峯除將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另將所竊得之前開手錶及首飾等物,攜往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變賣現金花用。迨王詩婷返家後發現屋內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詩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金峯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白。│,侵入告訴人王詩婷住處後竊││││取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婷於警│前開住處遭竊之事實。│││詢中之指證。││├──┼───────────┼─────────────┤│3│證人江榮泉於警詢中之指│107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證。│,被告連金峯至其至處造訪後││││,其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被告連金峯前││││往苑裡火車站之經過。│├──┼───────────┼─────────────┤│4│員警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被告連金峯於107年12月│││面擷錄照片。│7日上午10時27分許,進││││入告訴人王詩婷住處大樓竊取││││財物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從大樓門口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金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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