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書量
史健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書量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史健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向書量與史健嘉為表兄弟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上午1時4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黃成德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道路○○○號1樓 林美玲 (起訴書誤載為 林美鈴 ,應予更正)住處,發現窗戶未上鎖,有機可趁,竟由1樓窗戶進入屋內,共同竊取電視機2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旋即以1,500元變賣,由向書量分得1,200元、史健嘉分得
300元,花用殆盡。嗣於106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向書量、史健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向書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被告史健嘉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不諱(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6頁、107偵44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至53頁、107偵緝10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玲、證人黃成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1頁、第12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
2人踰越窗戶進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之加重竊盜要件,而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1款之加重竊盜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然因其等論罪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增加,自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人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向書量前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
2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03年間復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並經法院撤銷上開甲案之緩刑,甲、乙2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係自104年3月6日至105年
1月6日,而乙案之執行期間係自105年1月7日至106年5月30日,被告於104年3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意旨,被告前揭甲案之執行刑應屬得獨立執行之刑,且因其已於假釋前之
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該假釋效力所及範圍應僅限於乙案之刑,而不及於甲案之刑甚明,亦即被告上開甲案之執行刑已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向書量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自104年起,即入監執行,且於105年1月6日前案執行完畢之假釋期間,再犯多件竊盜罪及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經過,係員警受理被害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過濾比對後,發現2名竊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案,再經承租人黃成德指認該車係借予被告向書量使用,員警因而認為被告向書量犯罪嫌疑重大,至高雄第二監獄詢問被告向書量,被告向書量除坦認犯行外,並指稱另一名共犯即被告史健嘉,警方因而移送被告向書量、史健嘉涉犯上開竊盜,被告史健嘉經通緝到案後,向檢察官坦認犯行,此有被告向書量之106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證人黃成德之106年8月17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史健嘉107年9月2日偵訊筆錄在卷 可佐 (見警一卷第1至6頁、第7至11頁、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足徵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黃成德之證述,因而查悉是被告向書量行竊,再因被告向書量之指認而查悉另一名共犯為被告史健嘉,則被告向書量向員警坦承犯行;被告史健嘉向檢察官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等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未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向書量、史健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均不良,被告向書量提議行竊,且分得較多財物,立於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向書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史健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252800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及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視機2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已由被告向書量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所得1,500元,由被告向書量分得1200元、被告史健嘉分得
300元並花用完畢(見警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18頁),故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1,200元及3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