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耀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予補充)。嗣於10
7年6月12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耀琳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牛仔褲右後口袋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73公克)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就此部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耀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2至23頁、審訴緝卷第85頁、第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24頁、第2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
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286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
6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8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6年
2月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同罪質之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5頁),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所施用海洛因來源係一名綽號「 阿嘉 」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大隊函覆稱:「被告於警詢調查時未提供綽號『阿嘉』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相關資料,故無法憑藉被告之供述向上溯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大隊107年8月21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770865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4至25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合計0.173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訴緝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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