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瑞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瑞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蓮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3、5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2年5月)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0年11月30日至106年7月31日21時20分回溯96小內之某時許,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有期徒刑6│101年3│臺灣高雄│106年8│臺灣高雄│106年10│││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8日│地方法院│月31日│地方法院│月7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簡字第26││簡字第26││││二級毒│元折算1日││58號││58號││││品│││││││├─┼───┼─────┼────┼────┼────┼────┼────┤│2│毒品危│有期徒刑6│101年5│臺灣高雄│106年8│臺灣高雄│106年10│││害防制│月,如易科│月9日│地方法院│月31日│地方法院│月7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簡字第26││簡字第26││││二級毒│元折算1日││58號││58號││││品│││││││├─┼───┼─────┼────┼────┼────┼────┼────┤│3│毒品危│有期徒刑6│106年7│臺灣高雄│107年5│臺灣高雄│107年6│││害防制│月,如易科│月31日21│地方法院│月3日│地方法院│月8日│││條例之│罰金,以新│時20分為│107年度││107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警採尿時│簡字第29││簡字第29││││二級毒│元折算1日│起回溯96│5號││5號││││品││小時內之│││││││││某時許│││││├─┼───┼─────┼────┼────┼────┼────┼────┤│4│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0年11│臺灣高雄│106年10│臺灣高雄│106年10│││害防制│月│月30日下│地方法院│月31日│地方法院│月31日│││條例之││午9時55│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分許為警│審訴緝字││審訴緝字││││一級毒││採尿時起│第52號││第52號││││品││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010年│││││││││,應予更│││││││││正)│││││├─┼───┼─────┼────┼────┼────┼────┼────┤│5│毒品危│有期徒刑3│106年10│臺灣高雄│107年11│臺灣高雄│107年12│││害防制│月,如易科│月4日下│地方法院│月12日│地方法院│月4日│││條例之│罰金,以新│午5時20│107年度││107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分為警採│簡字第36││簡字第36││││二級毒│元折算1日│尿時起回│73號││73號││││品││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備註: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