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拾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8行起補充更正為「朱志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含包裝袋1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等物供員警查扣,並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3罪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已包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2至6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6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朱志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19時許,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朱志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詢問之自││││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鼓山分局毒品危害│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防制條例嫌疑人尿│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液採證代碼表(送│應之事實。│││驗代碼:E10743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43││││6號)各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扣上開安非他命│││鼓山分局搜索扣押│1包(毛重0.36公克)、吸│││筆錄、扣押物品目│食器1個之事實。│││錄表及照片4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紀錄表、全國施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毒品案件紀錄表、│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定之事實。│││及前科紀錄簡列表│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朱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吸食器
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