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右列原告對被告丙○○竊盜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文到後十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更正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之姓名為「甲○○○」,惟簽名者為「乙○○」,與原告姓名不一致。如原告姓名曾依法變更,請提出姓名變更之戶籍證明文件。
三、右開事項均亟待原告補正。爰將起訴狀原本發回,限令於十日內補正後送還本院。逾期未補正,本院無從受理該起訴,即將裁定駁回,特此裁定。(駁回後如須另行起訴,得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於消滅時效完成前逕向本院民事庭另行提起,附此敘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陳鴻斌 法官林誌誠法官楊台清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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