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6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669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游嘉新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CAOVANNGHIA(越南國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CAOVANNGHIA續予收容。理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CAOVANNGHIA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因其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且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身無分文,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3月1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行政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