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2109年度民聲再字第1號3再審聲請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6法定代理人蔡宗禮7代理人桂齊恒律師8複代理人何娜瑩律師9江郁仁律師10再審相對人美商ASTProducts,Inc.111213法定代理人盧佩琳14代理人陳昭龍律師15王上仁律師1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17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18,本院裁定如下:
19主文20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確定21裁定廢棄。
2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23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24理由25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26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之人,應為營業秘密27之持有人,鈞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108年度民秘聲11字第42號核發秘保令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該裁定2附表編號1至10為再審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3密),而再審相對人並非上開營業秘密之持有人,且再審相4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係訴訟上對立當事人,原確定裁定竟准再5審相對人之聲請,對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核發秘6保令,且原確定裁定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屬一造,而受實7質影響之再審聲請人卻遭摒除在外,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8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9確定裁定陳明再審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資料亦聲請10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此部分已在本件准許之範圍內,其重11複聲請即無必要等語,足見再審聲請人已就該營業秘密聲請12核發秘保令,鈞院卻無視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誤以再審相對13人之聲請予以涵蓋,此等程序上疏漏所造成之不利益,不應14由再審聲請人承擔,況原確定裁定之效力逾越再審聲請人原15同意供訴訟使用之範圍,已嚴重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再16審聲請人為受原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實質上當事人,倘不容17其對原確定裁定之違法不當予以爭執,顯與憲法所賦予之訴18訟權保障有所扞格。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19對人於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事件秘密保持命令20之聲請駁回。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21二、再審相對人陳述略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係為民事22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23定裁定既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予以維24持,並駁回再審聲請人於鈞院之二審抗告,顯見最高法院認25為原確定裁定於法相合,且依同法第499條規定,對於第三26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7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是21本件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移轉至最高法院管轄;又再審聲2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於先前抗告、再抗告程序已為相同3主張,有民事抗告狀、民事再抗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4院卷第67至71頁、第105至115頁),依同法第496條第15項但書規定,不得再提起再審。
6三、經查:
7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再審之訴,8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9,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10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11確定,聲請再審得準用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原確定裁定12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裁定(下13稱民營抗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嗣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14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15事裁定廢棄上開本院民營抗裁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16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同年4月15日向本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17再審,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18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19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20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21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22,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23再審聲請人僅對本院所為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未對最高法24院之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準25再審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即無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26就同一秘保令事件所為之裁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與前開民事27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31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故無前開專屬2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規定之適用,再審相對人稱本件應由最高法3院專屬管轄云云,尚有誤會。
4原確定裁定依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將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營業5秘密核發秘保令,准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盧○○、專業人6士樂○○及訴訟代理人陳○○律師、王○○律師就系爭營業秘密得7於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為實施8訴訟目的內之使用,並不得對未受秘保令之人開示,雖原確定9裁定之記載形式上未將再審聲請人列為當事人,惟原確定裁定10核發秘保令之系爭營業秘密係屬再審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11本院卷第29頁),且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係前開營業秘12密損害賠償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是系爭營業秘密於訴訟進行中13是否開示及開示之方式等事項,涉及再審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14之保護及訴訟權益之維護,從而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及其執行結15果,將造成再審聲請人私法上之權益及地位受到不利益,再審16聲請人實為受原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人,故原確定裁定形式上17雖未將再審聲請人列為當事人,惟再審聲請人實則屬原確定裁18定之當事人,是再審聲請人自得以當事人名義提起本件再審聲19請。
20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1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22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2309年度台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或第24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25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26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27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41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2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3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4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5條項所謂「當事人」係指「營業秘密持有人」,是有權聲請秘6保令之聲請人應為營業秘密持有人。經查,再審聲請人係系爭7營業秘密之持有人,業經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已見前述,再8審相對人既非上開營業秘密之持有人,依前開規定即非適格之9秘保令聲請人,其對再審聲請人持有之系爭營業秘密聲請核發10秘保令即不應准許,原確定裁定未察而為准予核發秘保令之原11確定裁定,與前述法律規定即有不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12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13據此聲請再審,即屬有據。
14再審相對人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15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而16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不得以再審更為主張云云。經查,17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就原確18定裁定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民營抗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惟19再審相對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320號裁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21由認為准許秘保令之裁定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22之抗告係不合法,民營抗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23錯誤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有最高法院前開裁24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據此,最高法院認25原確定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並未認定原確定裁定合法,再審相26對人稱最高法院見解與原確定裁定相合,尚有誤會;又原確定27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則再審聲請人即不得依抗告程序主張原51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資救濟,縱提起抗告經民營抗裁2定誤為裁定,該裁定亦因程序不合法而被廢棄,故原確定裁定3並未因合法抗告而經上級法院實質之斟酌,要難以民事訴訟法4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聲請再5審,再審相對人稱原確定裁定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並已受上6級法院審判,不得以再審更為主張云云,尚不足採。
7綜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8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廢9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10許。
11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12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1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4法官杜惠錦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6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17告費新臺幣1,000元。
18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19書記官林佳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