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營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抗告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桓 律師相對人美商ASTProducts,Inc.兼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相對人 樂亦宏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ASTProducts,Inc.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美商ASTProducts,Inc.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ASTProducts,Inc.(下稱AST公司)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現仍繫屬於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茲因相對人AST公司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遂分別向衛生主管機關調取資料及命抗告人提出無遮掩完整版資料,嗣經抗告人於民國
108年8月1日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⑷提出無遮掩完整版文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到院,衛生福利部業於108年6月4日將①「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許可證代碼: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②「"邦特"輸尿管導管組(許可證代碼: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53號)」、③「邦特引流導管及穿刺導入系統」(許可證代碼:衛署醫器製字第002870號)、④「邦特輸尿管導管組(長效型)(許可證代碼:衛署醫器製字第003266號)、⑤「閃電線豬尾巴引流導管組(許可證代碼:衛署醫器製字第005905號)等5項醫療器材之許可證查驗登記資料全卷影本及該等許可證歷次變更紀錄清單到院(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抗告人持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內容,包含與塗層供應商簽定之契約書、塗層供應商評鑑紀錄、涉及交易對象及數量之銷售紀錄、TPU導管塗層溶液之進貨紀錄、涉及塗層溶液進貨價格之報關資料、涉及TPU導管之工作指導書等,因其內容涉及抗告人與第三人之契約書、商業往來資料、商品技術規格、製成及其參數、內部檢核評價、
SOP工作流程及物料使用數量明細等等,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內容均具有秘密性,抗告人於108年8月1日以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⑷請求對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AST公司嗣後另具狀以王上仁律師、陳昭龍律師、樂亦宏、盧佩琳為受秘密保持令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王上仁律師、陳昭龍律師、樂亦宏、盧佩琳就本案訴訟卷內如附表之全部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人開示云云,然相對人AST公司非營業秘密持有人,且原裁定範圍已超出抗告人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⑷之聲請範圍,相對人AST公司對抗告人持有之營業秘密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於法無據。再者,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資料為抗告人多年努力成果,倘若一旦外洩或遭到不法使用,損失超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且上述證據資料是否涉及TPU導管製程資料,實應屬核發秘保令重要考量因素,原裁定認事用法過於率斷且有重大違誤之處,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對原裁定實難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美商AST公司之聲請駁回。㈢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AST公司於本案中請求調查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乃為釐清抗告人於105年6月30日系爭授權協議終止後,持續使用相對人AST公司塗層技術及無機水溶液之期間為何,以及抗告人實際生產之製程技術及使用之塗層溶液是否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稱106年2月17日辦理變更事項相符(本案訴訟卷一第43至45頁)。抗告人依本院108年4月16日智院成慧107民營訴8字第1080001399號函(本案訴訟卷一第39
1頁)已陸續提出無遮掩完整版文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又衛生福利部業於108年6月4日將前等5項醫療器材之許可證查驗登記資料全卷影本及該等許可證歷次變更紀錄清單檢送到院(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而觀諸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包含抗告人生產、銷售或經營等業務資訊,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非一般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具有秘密性,惟若不許或限制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授權代表人及代理人)之閱覽,將妨礙其於本案中之辯論攻防,損及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受秘密保持命令者若有違反命令情事,將受有相應之法律制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相對人AST公司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上開卷證內有關系爭檢舉案檢舉人及相關承辦人員之身分,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應予遮隱後給閱。另抗告人就其所提附表編號1至9所示資料,雖亦聲請對相對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抗告人108年8月1日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⑷),惟此部分文件及相對人均已在本件前述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內,抗告人再為重覆聲請,即無必要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持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內容,包含抗告人生產、銷售或經營等業務資訊,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非一般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內容均具有秘密性,業經原裁定認定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於108年8月1日以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⑷僅對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9之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嗣後相對人AST公司另具狀以王上仁律師、陳昭龍律師、樂亦宏、盧佩琳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並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王上仁律師、陳昭龍律師、樂亦宏、盧佩琳就本案訴訟卷內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全部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人開示云云,然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法條文義,所謂「當事人」係指「營業秘密持有人」,有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應為營業秘密持有人,是審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不僅需考量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對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要件亦須加以審酌,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均為抗告人營業秘密,與相對人AST公司毫無關聯,相對人AST公司既非附表編號1至10營業秘密持有人,原審亦未經函詢徵得營業秘密持有人即抗告人之同意,自不得允許非營業秘密持有人即相對人AST公司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再者,抗告人108年
8月1日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⑷中,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資料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原裁定附表編號10不在抗告人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⑷狀範圍內,然原裁定逾越抗告人之聲請範圍,尚有未洽。況且,抗告人原已就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若原裁定僅就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亦已足完善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就本案訴訟之進行、實現其訴訟防禦權及維護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準此,原審在未得抗告人之同意,且該抗告人亦已明確表示反對與抗告人具有潛在競爭關係之相對人AST公司內部人員樂亦宏、盧佩琳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7至12頁,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⑷狀),相對人AST公司並非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其聲請對盧佩琳、樂亦宏發秘密保持命令,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依相對人請求而為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顯與法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