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應更正如本判決理由欄二所述(詳後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97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8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被告賴世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14││5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賴世杰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刑徒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於103年8月6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黃昏市場,飲用啤酒5杯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段與莒光路││807巷前,為警攔查,並對賴世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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