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住處」,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住處」。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2頁)。
二、核被告鄭嘉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被告鄭嘉旭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旭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與同事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寮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里程數220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轄內),為警攔車盤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36分,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9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