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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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慶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慶輝與 鄧氏玄 曾為夫妻(業於96年3月6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楊慶輝不知悔改,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鄧氏玄所工作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塭仔村後埔45之22號「 阿發 檳榔攤」內,徒手毆打並以腳踢鄧氏玄,致其倒地並受有右肘及右上臂挫傷並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臉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氏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慶輝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鄧氏玄2個耳光及踢被害人的腳,被害人並因此倒地,受有右肘及右上臂挫傷並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臉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事實,惟否認曾傷害被害人之腹部。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氏玄於偵訊時結證稱:「他(指被告)用手打我全身、用腳踢我,我跌倒在地,當時我老闆娘及另一個小姐 陳麗麗 都在場,他們都有在場,有來勸架,但被告還是一直打我,打到我跌倒,還去車上拿球棒下來要打我,我跑到老闆房間,他就每個房間找我,老闆阿發出來擋他,他不走,在檳榔攤內跑來跑去,他找不到我,最後就走了。」等語明確,核與在場證人即阿發檳榔攤老闆娘 詹綢 到庭結證:「(問:99年6月7日上午,在場被告有無到檳榔攤找被害人鄧氏玄?)有。(問:你當時在何處?)我當時跟鄧氏玄還有另一位小姐在檳榔攤內包檳榔,在場被告進來後,與鄧氏玄講了幾句話後,兩人發生拉扯,在場被告打了被害人鄧氏玄,當時我也有去阻止,鄧氏玄就被打到跌倒。被害人當時是被打到仰躺倒地。(問:被告當時如何打被害人?)我記得他有用手呼巴掌,我去阻擋時,被告一手擋著我,一手繼續打,其他怎麼打,當時場面很混亂,我也沒有注意。(問:誰陪被害人去看醫生?)被害人打電話叫她的朋友陪她去,是在事發後就馬上去看醫生了。(問:事發前,鄧氏玄有無告訴你她腹部不舒服或是撞到何處?)沒有。」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係於遭被告毆打後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肘及右上臂挫傷並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臉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且被害人前並無腹部不適之症狀,則被害人所受腹部挫傷之傷害,應係同日遭被告毆打所致。況被告前於警、偵訊時,僅承認打被害人2耳光,否認有以腳踢被害人或其他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再承認有踢被害人的腳,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傷及被害人腹部,亦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被害人前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毆打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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