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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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NGCHAIY.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ONGCHAIYAJAROEN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應補充「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姐 」之成年女子…」、第5至6行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最末4行應更正為「酬予 陳姵甄 。嗣陳姵甄於98年12月17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自首犯罪,表明其與VONGCHAIYAJAROEN從未同住,亦未有婚姻之實(陳姵甄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戶政機關之公務員使用電腦系統將結婚戶籍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記錄該事項之電磁紀錄內,該電磁紀錄本身依上開規定應以公文書論之。是核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使用電腦將其與陳姵甄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紀錄內,並持以申請簽證、外僑居留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同案被告陳姵甄及上揭綽號「陳姐」之不詳女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舉止,所犯構成要件概屬相同,同出於假結婚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被告最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時間為92年7月29日,雖係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然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接續至98年6月5日,其犯行之終了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又查被告最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行為既接續至98年6月5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限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者之規定不符,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工作,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嘉簡 字第 200 號判決(100.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62 號(100.05.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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