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0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80年1月18日以80年度聲減字363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8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5、6、8所載。又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4至5所列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至8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非法施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製劑、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製劑、過失傷害、故買贓物、竊盜、連續施打毒品、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3、4、5、6、8所犯分別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4至5、7至8所列之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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