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武士刀參把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武士刀參把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9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武士刀3把,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得該等刀械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前所竊得蘇茂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內;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許,丙○○又駕駛該車搭載甲○○(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市,在新竹市區為警攔檢時,竟加速逃逸,後在新竹市○○路○○道口附近,丙○○見前方另有停等紅燈之車輛擋住去處,而員警乙○○駕駛搭載員警戊○○之巡邏警車(車號:00-0000號,編號:231號)又已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停在靠近其車輛之左前輪胎處,擋住其左前去向,為能擺脫圍捕員警順利逃逸,丙○○竟基於傷害員警、毀損警車等妨害公務之犯意,將系爭車輛刻意向左偏駛衝撞上開警車右側引擎蓋處而將該警車撞離原地,致該警車保險桿、右大燈、避震器、左傳動軸等處受損因而無法發動,並致車內之員警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丙○○再立刻自該處避開前方車輛向右轉彎加速駛往新竹火車站之方向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且損壞該等值勤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警車;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趕至支援之員警在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攔獲該車,並在新竹市○○路上某國光號客運內逮捕已棄車逃逸之甲○○,且在系爭車輛後行李箱中扣得丙○○持有附表一之武士刀3把及偽造之6V-7722號膠製車牌
0面(此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與本案無關),然仍未能逮捕朝另一方向逃逸之丙○○。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甲○○等人之警詢證詞:㈠證人甲○○之警詢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除了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亦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尤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造成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曾就扣案之黑色腰包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為被
告所有一事於警詢中作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19號卷--下稱新竹地檢核退偵卷第17至第20頁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時,卻改稱:當初在警詢中是受到員警誤導,有警察說你們2個人跑掉,一定要有1個人來擔,另外也有警察說有同事看到丙○○丟下這個包包,所以伊才講說這腰包是丙○○的,其實伊沒有看過這個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筆錄),則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之處,另當日員警未能捕獲丙○○,各該查緝其2人之員警均未能直接見聞被告持有該黑色腰包及其內槍、彈之事實(詳下「參、其餘被訴無罪部分:」所述),故甲○○之警詢證詞當為證明被告丙○○有無持有附表二之槍、彈之必要關鍵證據,至於「可信性」之情況,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筆錄均係依照其自由意志下陳述而為記載外,經本院勘驗該警詢錄音帶,結果為:「一、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訊問者的態度平和,問話內容並無出現恐嚇、脅迫利誘的語句,除被告偶有沈默不答而顯現出不耐的語氣。二、錄音基本上連續錄音,偶有中途切斷錄音或呈短暫的無聲狀態。三、甲○○該次警詢筆錄的第四頁第五行起至第八行之就查獲腰包是否為何人所有之問答係在整個訊問過程的後段,顯與筆錄所呈現的位置不相吻合,但其問答雙方陳述的內容並無不一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則依據該等客觀情狀觀之,除該次警詢錄音有中途切斷或呈現無聲,以及筆錄記載問答順序與實際問答順序先後有所出入,疑有筆錄製作過程上之瑕疵外,仍可認甲○○於該次警詢中之回答均出於任意性,未受到不正方法詢問,警詢筆錄中記載其證稱被告丙○○持有扣案槍、彈之內容,亦與錄音帶所呈現之問答內容相一致,再參以負責詢問甲○○之員警 姜守鼎 亦到庭結證否認甲○○所述有何誤導或暗示甲○○指證扣案槍、彈為丙○○所持有之情,且甲○○亦自承其回答均出於任意性,是審酌其為上開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之客觀情狀,仍應認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該等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因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詞在「證明力」上是否可信?證明程度如何?此乃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此部分同亦詳下「參、」所述)。
㈡證人乙○○之警詢證詞: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⒉查證人即員警乙○○,曾於93年3月25日接受警詢(見新竹
地檢核退偵卷第25至26頁筆錄),然其已於94年2月25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3頁),其於上開警詢中就駕駛上開警車遭被告系爭車輛撞擊等情陳述甚明,且皆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其受詢問時亦無顯然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陳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自客觀外部情形觀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妨礙公務(詳下述)犯罪之必要證據,依照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戊○○之警詢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件證人戊○○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等人偵訊中之證詞:㈠證人甲○○之偵訊證詞: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159條之5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443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⒉查甲○○曾在內勤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丙○○持有附表
二之槍、彈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08號卷第19至第20頁筆錄)。此段供述對被告丙○○而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證述,然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甲○○就有關被告丙○○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上開偵訊筆錄為憑,參照上開所述,該次甲○○偵訊中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自無證據能力;況公設辯護人又為被告丙○○之利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該等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頁筆錄),自亦無從依傳聞例外之「同意性法則」將之引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㈡證人乙○○、戊○○、丁○○之偵訊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件證人乙○○、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更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武士刀及槍、彈:查附表一所示之武士刀3把,係員警於逮捕犯罪嫌疑人甲○○時,在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系爭車輛)中搜索查扣而得,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依該條規定,縱無搜索票,因此取得之證據亦非違法取得,另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為員警逮捕被告之過程中,在地上發現1黑色腰包,其內裝有上開槍、彈、海洛因2包等違禁物,因而予以扣案,亦查無違法取得該等扣案物之處,是該等物品均得採為本案證據無疑。
四、武士刀、槍彈及DNA之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往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就刀長等特徵予以詳細測量鑑驗並拍照記錄(詳如附表一所示),確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另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之注射針筒與被告唾液及毛髮進行DNA鑑定比對,該等機關均係長期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明文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本案所引用之新竹市警察局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暨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通知書等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之。
貳、被告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㈠上開關於持有附表一所示武士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並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39、18
1頁筆錄),並有扣案之武士刀3把為憑,而該等武士刀經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無疑,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3年3月25日竹市警保字第0930028637號函暨所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圖例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核退偵卷第60至65頁、本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89號卷--下稱桃園地檢偵卷--第62、63頁),且有查獲照片存卷為憑,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關於傷害員警、毀損警車以妨礙公務之事實,被告雖坦
承駕駛系爭車輛撞及左側之員警乙○○駕駛之警車,然仍否認犯罪,辯稱:當初並非故意衝撞警車,只是急著逃離現場,沒有想到其他的事情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新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當天同事乙○○駕駛DO-8455號警車搭載伊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伊接獲通知有一D7-2522號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涉及刑案,現正在新竹市○○路與埔頂路口附近,其等趕往該交叉路口,發現該車停在埔頂路上,但仍在發動中,其等將警車停在該車前,準備要下車時,該車就閃過警車猛然左轉往新竹科學園區方向開去,過程中並撞到多部行駛中之車輛(按其中1部即係被害人 黃健忠 LO-5355號之自小客車,此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該車並未停下仍加速逃逸,其等駕駛巡邏車自後追捕,在西大路地下道附近上坡處,該車因遇到紅燈而暫停,其等之警車跨越中央線向左超車,斜停在對向車道靠近該車之左前輪處,車頭沒有超越對方車頭,對方立刻猛然加油向左再立刻向右行駛,致該車撞到巡邏警車的右前方引擎蓋,因當時撞擊力道強大,所以警車整個左移撞到左邊安全島,造成左前傳動軸斷裂無法啟動,也因為撞擊力道大,故其右額頭撞到警車右車門玻璃而受傷,對方車輛則右轉往火車站方向逃逸,如果當時該車直行,不向左偏駛,應該不會撞到警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審理筆錄),並當庭繪製現場圖2件以佐其說,被告對其證詞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戊○○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其警、偵訊之證述、證人乙○○警、偵訊之證詞均大致相符,其等更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紅燈,系爭車輛被前方停等紅燈的車擋住去路,被告駕車向左偏駛衝撞巡邏警車,並將警車撞離原地,始從該對向車道逃逸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號卷第42頁筆錄),則依該等員警所述,被告明知將車向左偏駛將撞及停在左側之巡邏警車,然正因被告急於逃跑,而前方去路又被停等紅燈之車輛擋住,被告仍選擇加速向左衝撞警車,以撞出足供逃逸之空間,當亦明知此舉將損壞警車且致車內執行勤務之員警受傷,後被告之車輛確也因警車被撞離原地而得以順利逃逸,足證其確有意使該等事實發生,被告所辯不是故意要撞警車,為了逃亡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⒉此外,上開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警車,因被告駕車衝撞,
致該警車保險桿、右大燈、避震器、左傳動軸等處因此受損,此有估價單、警車損壞部位之照片等件存卷為憑;另員警戊○○因被告駕車衝撞而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上開員警所述之情均屬事實,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⒊綜上,被告駕車故意衝撞乙○○、戊○○職務上掌管之巡邏
警車,對正在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該等員警施以強暴手段,致該警車之損壞及警員戊○○受傷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非故意衝撞警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足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涉及刑之加重之科刑規範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
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另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詳下述),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顯然對被告不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㈣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之武士刀3把,核其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故被告駕車衝撞警車並致員警戊○○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同一衝撞警車之行為觸犯上開第135第1項、第138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罪(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而持有管制刀械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個別、罪名分殊,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138條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衝撞警車毀損警車保險桿等情,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且此部分事實與其他被告妨礙公務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9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脫逃而駕車衝撞警車,除妨礙員警執行勤務
外,更對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另持有管制刀械亦有礙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就此等犯行猶一度飾詞卸責,然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開山刀3把,均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參、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及土造子彈6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不詳時間取得而無故持有之,後於93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在新竹市區遇警攔檢圍捕,被告在衝撞警車(詳見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逃逸之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路與武昌路口,並與甲○○分朝2方向逃逸,後甲○○經警逮捕,雖未能緝獲被告,但仍在其逃逸之路徑上尋獲被告持有之黑色腰包1個,並在其內扣得上開附表二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注射針筒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其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尤不得僅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21年上字第474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乙○○、戊○○及丁○○之證詞,暨證人甲○○於偵訊中之供述(惟此證詞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業已如前「壹、一、㈡」所述),扣案槍、彈及其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上揭與甲○○分頭棄車逃逸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黑色腰包並非其所有,亦非其逃跑過程中隨手丟棄之物,腰包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其他注射針筒等物均與其無關等語,公設辯護人亦為其利益答辯稱:相關參與緝捕被告及甲○○2人之員警,均無人親眼看到被告棄置該黑色腰包,該等物品之客觀狀態與被告間亦乏直接關連之證據,難以認定係被告所持有。
五、經查:㈠扣案之黑色腰包內,裝有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土造
子彈6顆、注射針筒2支等物,其中,槍、彈部分,分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詳如附表二所示)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核退偵卷第101至104頁),然單從該槍、彈之客觀物理狀態,實無從辨別持有該等槍、彈之人究係何人;另證人即員警丁○○亦結證稱:當時有在黑色腰包上採集指紋,但因該霹靂包是尼龍材質,又有顆粒,所以採不到指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頁審理筆錄),是亦無從自腰包本身建立與被告持有該腰包間之直接關連;而又因與上開槍、彈同在黑色腰包內之注射針筒為已使用過之針筒,故本院經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唾液及毛髮,與該等針筒一同送往進行DNA鑑定比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就送驗丙○○口腔黏膜檢體棉花棒檢出之DNA型別與送驗之注射針筒進行比對,然因該針筒經DNA有機抽提法及微量抽提法試驗,均無法檢出DNA型別,因此無法與丙○○之DNA型別進行比對,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既係無法比對,即無從依同在黑色腰包內其他物品之物理跡證,證明該等槍、彈為何人所持有,故已難僅因員警在追捕被告之同時尋獲並扣得該黑色腰包,即遽以推論腰包內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
㈡證人丁○○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伊與同事姜守
鼎服值班勤務,接獲指揮中心通報有贓車準備交易毒品,其等依據指示前往贓車棄置地點武昌街與勝利路口,到達後圍觀民眾指出1名歹徒沿武昌街直走到中華路時左轉,另1名歹徒由武昌街左轉勝利路方向逃逸,伊去追往中華路逃逸的歹徒,在路人協助下,找到了國光號車上的甲○○,伊將甲○○交給到場支援之警員,又回到武昌街與勝利路口,依據先前民眾之指示,往勝利路方向沿路搜索,追到勝利路上的樂民停車場,雖沒在裡面找到歹徒,但在2樓1個固定停車格中的汽車底下找到1個黑色霹靂包,發現裡面有手槍、毒品、針筒等物,當時會發現是因為南門派出所副所長 吳振興 跑過來跟伊反應說有民眾(下稱A民眾)看到1名歹徒將1個黑色包包丟在車子底下,於是伊與副所長一起到那台車底下搜索,才查到上開黑色包包,但沒有留下A民眾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審理筆錄);另證人姜守鼎則到庭證稱:伊與同事接獲無線電通報,因而駕駛偵防車前去被告及甲○○棄置系爭車輛之處,到達後發現該車停在路上,車門都打開,但嫌疑人都不見了,在圍捕過程中,有同事(下稱甲員警)親眼看到丙○○揹著1個黑色包包,而且很確定地說丙○○是往停車場方向逃逸,但該同事沒有去追丙○○,而留在現場維持交通,另外也有民眾(下稱B民眾)跟伊的1個同事(下稱乙員警)說「在這邊」、「在這邊」,其等至B民眾指稱的地方查看,發現1個黑色包包,裡面有槍彈、針筒等物,但不記得是哪位員警親眼見到丙○○揹著包包,也不記得是哪位員警接獲B民眾告知黑色包包之所在位置,伊本人沒有看到丙○○丟下該黑色包,也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或丙○○本人從包包所在位置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
1至158頁審理筆錄)。依據其等之證詞可知,其2人到達現場時,被告丙○○已經棄車逃逸,其等先前往另一方向逮捕甲○○,再返回同事及民眾指稱丙○○之逃逸方向追捕丙○○,過程中,其等從未親眼見到被告揹著扣案之黑色腰包,或有將身上的腰包丟棄在地上之舉動,在證明被告有無持有該腰包之關鍵事實上,證明力已顯有不足;況其2人就上開A民眾(副所長所述看到被告丟腰包之人)、B民眾(告知乙員警腰包所在)、甲員警(親眼見到被告揹著黑色包包並告知姜守鼎)及乙員警(經由B民眾告知而知悉黑色腰包之所在)等關鍵證人,均無法憶起究係何人或留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事後查證並確認其等所述為真,自不得以其等已屬模糊、互有明顯出入且多屬傳聞供述之證詞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已明;又員警丁○○及姜守鼎之證詞既已存有上開所述之明顯瑕疵,而員警乙○○及戊○○均全未參與被告及甲○○棄車逃逸後之查緝過程,此分據其2人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亦不得作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
㈢雖丁○○及姜守鼎均證稱:認定扣案之黑色腰包屬被告所持
有,除上開民眾、同事之告知外,另一關鍵是甲○○被逮捕後在當場指認該黑色腰包為丙○○所持有,且甲○○確於警詢中證述該黑色腰包為被告所有,當天伊有看到被告腰間繫有該黑色腰包,而且被告有在車上拿出腰包裡的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施打之,伊在被告打開腰包時看到裡面有1把槍等詞,然甲○○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其詞,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該黑色腰包,是一直到移送刑事組時,員警才拿給伊看,當時伊心中是有懷疑為被告所有,所以就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而且持有槍彈是有刑責的,伊當然說東西不是伊的,且為使證詞更加可信,才配合警方說有看到被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審理筆錄);員警雖堅詞否認有誘導或暗示或要求甲○○指證被告持有該黑色腰包,此部分甲○○與上開員警間之證詞顯有歧異之處,然依據上開員警之證詞,其等在甲○○指認前,即已認定該黑色腰包有極大可能為被告所持有,縱有甲○○所述暗示或誘導之情亦非全無可能,況甲○○與被告是當日唯二被警方追捕之疑犯,持有扣案槍彈又係犯罪行為,甲○○為撇清該扣案槍彈與己之關係,避免另有刑責上身,因而遽指該腰包為被告所持有,也屬論理、經驗上可能發生之事,且共犯間之互相指認,在利害嚴重衝突之情況下,本已存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尤其需要更多足夠且無瑕疵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始能佐證該指認之可信,惟該等扣案物之物理狀態無從建立與被告間之直接關連,而追捕其2人之員警證詞又多係傳聞或記憶模糊之詞,均已如前所述,實難認甲○○前後矛盾不一之指認已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持有扣案之黑色腰包,因而持有其內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已達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六、綜上,被告究竟有無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事,公訴人所憑之上開證據方法,證明力顯有不足,無從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自難僅因裝有該等槍彈之黑色腰包疑似在被告逃逸之路線上為警尋獲,即認被告確實持有該等槍彈,被告上開始終一致之辯詞非無所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刀械名稱│數量│鑑驗內容│├──┼─────┼──┼───────────────┤│1│武士刀│1把│刃長74公分(其中71.8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23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圖例之管制│││││刀械。│├──┼─────┼──┼───────────────┤│2│武士刀│1把│刃長48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21│││││.5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圖例之管制刀械。│├──┼─────┼──┼───────────────┤│3│武士刀│1把│刃長47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20│││││.5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圖例之管制刀械。│└──┴─────┴──┴───────────────┘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內容│├──┼─────┼──┼───────────────┤│1│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2│子彈│6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mm金屬│││││彈頭),經取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