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6號(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緣丙○○與 周琴 於民國94年7月20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2人係夫妻關係,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周琴結婚後,於95年5月
1日始入境來台,並於來台後未久即離家出走,嗣經警尋獲,丙○○因而對周琴心生怨懟。95年5月25日深夜22時許,丙○○於值夜班期間,乘隙買宵夜返回桃園縣○○鄉○○街○巷○號3樓之3所承租之套房處供周琴食用;約於當晚23時許,周琴食畢後,丙○○發現周琴已備妥行李,懷疑周琴預備離家出走,遂與周琴發生口角爭執;於翌(26)日凌晨
1時10分許,在2人爭吵中,周琴拿起房間內茶几上屬於房東所有之含柄全長26公分、刀刃長14公分、刀寬2公分之大水果刀(下稱大水果刀)1把,稱其欲割腕自殺,並續與丙○○口角爭執;丙○○益加氣憤,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拿起房間內流理台上屬於房東所有之含柄全長32公分、刀刃長23.5公分、刀寬1.7公分之鋸齒狀水果刀(下稱鋸齒狀水果刀)1把,以右手持刀朝周琴之左頰部劃1刀,造成周琴受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左頰部切割傷後,再接續朝其頭頂部、頂額部、右臂、左臂、右胸部等部位劃下數刀,造成周琴受有頭頂部、頂額部、右手上臂、右手前臂內側、左手臂外側、右胸右腋乳房外側、右臂內側如附表編號一、二、七、
八、十、十一所示之表皮切割傷後,繼而搶下周琴手上之大水果刀,並將鋸齒狀水果刀丟置床上,再手持大水果刀接續猛力刺向周琴之腹部、左頸、右胸等部位,分別造成周琴受有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九、十二所示之穿刺傷口,丙○○以鋸齒狀水果刀、大水果刀劃、刺周琴總計至少達14刀,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九、十二所示之左頸1刀、右胸2刀、腹部2刀為致命傷,周琴因全身銳器創傷於頭、頸、胸、腹及肢體,造成肝、肺刺創,因血胸及腹血致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案發後,丙○○旋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返回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工廠,向同事乙○○告以此事,經乙○○及老闆 吳清修 之勸說,在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旋即攜帶前述大水果刀,於同日凌晨
1時35分許,由乙○○偕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迴龍派出所),向備勤警員甲○○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提出上開大水果刀1把及身著血衣一件扣案;警員甲○○隨即通知消防局趕至前址, 周琴業 無生命跡象,雖緊急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惟經診斷為到院前死亡;另為警在上址扣得鋸齒狀水果刀1把。
二、案經丙○○自首(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卷第29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雖係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主張上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733號函附之95醫鑑字第1096號鑑定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相字第89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至15頁、95年度偵字第1141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
9、10至12、31、39、41至43頁,本院卷第8、9、28、29、58至6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現場及兇刀、相驗、解剖照片38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733號函附之95醫鑑字第1096號鑑定書1份(內載被害人周琴死亡原因為全身銳器創傷於頭、頸、胸、腹及肢體,造成肝、肺刺創,因血胸及腹血致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周琴之許可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迴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至6、19至28、30至31、35至39、43至58、61至69頁,偵查卷第18至25、45、49頁),此外,復有大水果刀、鋸齒狀水果刀各1把、血衣1件扣案可證。而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周琴所受之傷痕與扣案之大水果刀、鋸齒狀水果刀確屬相符一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4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衡以人類之頭、頸、胸、腹及肢體、肝、肺部等,係攸關生命存否之重要部位及器官,為通常人所得明知,而被告乃為神智正常之人,當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於行兇時,以銳器刺向顯足致被害人死亡之頭、頸、胸、腹及肢體、肝、肺等部位,且深達9至11公分(見附表編號四、五),而刀數亦多達至少14刀,造成被害人因全身銳器創傷於頭、頸、胸、腹及肢體,造成肝、肺刺創,因血胸及腹血致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5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733號函附之95醫鑑字第1096號鑑定書鑑定甚明(見相驗卷第43至54頁),且由上開鑑定得知,被告之刺殺行為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而被告於奪得被害人手上之大水果刀後,猶向其胸部、頸部等重要部位猛刺數刀,且深約7、9至11公分(見附表編號四、五、六、九、十二),足見其殺人意志之堅、施力之強,益足徵被告確已不容被害人有何生機,其有奪取被害人生命之意,至為灼然。準此,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就其實際劃刺之刀數,雖辯稱:僅以鋸齒狀水果刀朝周琴頰劃下1刀,再持大水果刀揮砍周琴腹部2、3刀、喉頭1刀、胸部2、3刀,並非多達14刀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除左頰部處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切割傷」外,另其頭頂部、頂額部、右手上臂、右手前臂內側、左手臂外側、右胸右腋乳房外側、右臂內側亦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七、八、十、十一所示之「表皮切割傷」,又其腹部、左頸、右胸受有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九、十二所示之「穿刺傷口」,經解剖鑑定後,發現被害人至少遭銳器刺割傷達14刀,致命傷至少有5刀即左頸1刀、右胸2刀、腹部2刀,有全身銳器創傷於頭、頸、胸、腹及肢體,造成肝、肺刺創,因血胸及腹血致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733號函附之95醫鑑字第109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3至54頁),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甚多,劃刺刀數至少14刀,且其傷勢多屬「切割傷」及「穿刺傷」,而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上開「切割傷」、「穿刺傷」之傷口形成與何種形式之刀器較為相符一情,亦據該所函覆以:扣案之兇刀大水果刀全長26公分、刀刃長14公分、刀寬2公分為尖端呈尖狀,極易造成穿刺傷,與周琴所受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九等所示之傷勢符合,另扣案全長32公分、刀刃長23.5公分、刀寬1.7公分之鋸齒狀水果刀,其無尖端而有鋸齒狀銳面且無尖端,無法造成穿刺傷,故較易造成鉤傷於表面皮膚,及造成割傷,該把鋸齒狀水果刀符合周琴臉部、頭頂部、頂額區及四肢等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十、十一等所示傷口,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4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顯非如被告所辯僅有以鋸齒狀水果刀劃1刀、以大水果刀揮砍5、6刀即所能致,況鋸齒狀水果刀上沾有毛髮,此有卷附該兇刀照片可按(見相驗卷第19、55、56、62、64頁),足見被告非僅以該刀朝被害人頰部劃1刀而已,尚曾以之刀劃被害人之頭頂部、頂額部等處,並參諸被告所供案發過程,該把鋸齒狀水果刀均在被告之持有中,則與鋸齒狀水果刀相符之上開切割傷口,自係被告持鋸齒狀水果刀所為,而被告於奪下被害人手上之大水果刀後,在被害人無抵抗防備武器之情形下,猶持大水果刀接續猛力揮刺被害人,其當時下手之猛烈,實已灼然,於此情緒激動之亂刀劃刺之際,被告對其實際劃刺被害人之刀數,衡情亦難有一一清楚計數之可能,是被告上開刀數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4條第
2項及第65條第2項關於死刑、無期徒刑減刑之刑度計算、第62條自首之法律效果等規定,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等修正均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而定適用之法律:㈠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死刑減輕得減至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提高無期徒刑減輕幅度,由原7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採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係視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此部分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所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於褫奪公權乃屬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從刑乃附屬於主刑,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無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本件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與被害人周琴係夫妻關係,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之結婚公證書可憑,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死者施以上開不法侵害身體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於實施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即至該管派出所向備勤警員甲○○自首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敘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係被告由乙○○陪同到派出所報案,被告向伊陳述「我殺了我老婆」及其殺害周琴後返回公司之過程,在被告報案之前,並無人報案,伊不知周琴遭殺害一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被告至公司找伊,告以渠殺害周琴,伊即電告老闆吳清修,詢之如何處理,伊老闆即要被告儘速投案,伊即陪同被告至派出所投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其確係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施暴逞忿,並持尖刀奪人性命,刀刀深及臟器,下手毫不留情等犯罪情節,被害人周琴於結婚來台後不久即離棄被告,迄警尋回始返家,致被告感情受創之犯罪動機,併衡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之委託書、公證書、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儆懲。又被告犯案所用之兇刀2把,乃為房東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血衣一件,因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穿著之衣物,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096號鑑定書傷口編││││號│├────┼────────────────┼───────────┤│一│頂部有切割傷4乘0.5公分,深達│A│││0.5公分││├────┼────────────────┼───────────┤│二│頂額部切割傷5.5乘1.2公分,深達│B│││0.4公分││├────┼────────────────┼───────────┤│三│左頰部離足底143公分有深2公分、│C│││寬13公分切割傷││├────┼────────────────┼───────────┤│四│在肚臍(離足頂90公分)上方(離足│D│││底97公分)有傷口閉口2.2乘以0.5││││公分,深達9至11公分,傷及肝臟並││││造成腹血達400西西││├────┼────────────────┼───────────┤│五│在正中線、胸腹間,離足底103公分│E│││處,有橫向傷口刺穿傷口,閉口2.2││││乘以0.5公分,深達9至11公分,傷││││及肝臟並造成腹血400西西之致命傷││├────┼────────────────┼───────────┤│六│在右胸、右乳房內下側,有橫向傷口│F│││刺穿傷口,閉口2乘2.8公分,深達││││6公分,傷及第7、8肋骨及右肺,││││造成右側血胸達600西西之致命傷││├────┼────────────────┼───────────┤│七│在右胸右腋乳房外側,離足底114公│G│││分處,有傷口0.6乘0.2公分之表皮││││切割傷││├────┼────────────────┼───────────┤│八│在右臂內側,離足底114公分處,有│H│││傷口2.2乘1公分之表皮切割傷││├────┼────────────────┼───────────┤│九│在右胸、右乳房外上側,離足底116│I│││公分處,有傷口2.5乘1公分,深7││││公分,傷及右肺,造成右側血胸達││││600西西之致命傷││├────┼────────────────┼───────────┤│十│分別在右手上臂、右手前臂內側後端│J、K、L│││及前端,分別有表皮切割傷長度為3││││、3、1公分││├────┼────────────────┼───────────┤│十一│分別在左手臂三角肌外側,離足底│M、N│││124公分及離足底122公分為表皮切││││割傷,均約為2公分長度之表皮切割││││傷││├────┼────────────────┼───────────┤│十二│在離足底127公分處,於右頸胸緣、│O│││鎖骨上緣,中線向左1公分處有一穿││││刺傷寬2.2公分有前後方向穿刺傷,││││深達7公分,傷及左胸廓頸總動脈,││││並造成左勒膜囊有積血水300西西血││││胸之致命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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