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野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三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