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第1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明仁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
3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9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5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明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扣案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075公克),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於103年3月20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3月20日│楊明仁施用第二級毒││︵│上午7時許,在其│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晚間9時許,為警在│品,累犯,處有期徒││103│祖母位於桃園縣中│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年│壢市○○路附近住│方式,施用第二級│838巷23號前查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處廁所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算壹日;又施用第一││審││1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級毒品,累犯,處有││訴├────────┼────────┤品海洛因1包(驗餘│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字│於103年3月20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毛重0.20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第│晚間8時許,在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包(驗餘毛重零點貳││753│址│海洛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零柒伍公克)沒收銷││號│││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支。│沒收。││├────────┴────────┴─────────┴─────────┤││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075公克)、注射針筒1支。│├──┼────────┬────────┬─────────┬─────────┤│二│於103年4月1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年4月2日│楊明仁施用第一級毒││︵│某時,在桃園縣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凌晨0時30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103│壢市○○○街○號│海洛因1次│警在左址拘獲,經其│刑玖月。││年│住處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度│││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審│││,始悉上情。│││訴├────────┴────────┴─────────┴─────────┤│字│證據欄:││第│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863│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