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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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祈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祈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核被告邱祈銘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警員之行為,雖有四名警員受侮辱,惟其主觀上均僅有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86號被告邱祈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364巷5弄4號居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3鄰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祈銘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找不到家人,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路84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案家人失蹤,在上開派出所內因心情不佳,與值班警員發生爭執,邱祈銘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米蟲、幹妳娘」等語公然辱罵值班警員 蘇彥恭 、 黃智湖 、 呂國豪 及偵查佐 李毓鵬 ,嗣經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祈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蘇彥恭、黃智湖、呂國豪、李毓鵬職務報告、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