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於94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揭93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20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因另案通緝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於94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揭93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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