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海洛因本體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其中有期徒刑二月、五月部分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裡市○○路竹圍巷十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三公克)及供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鍊袋一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112號鑑定書各一份。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三公克)、空夾鏈袋一包。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乙○○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其中有期徒刑二月、五月部分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暨其前案施用毒品遭判決之刑度(含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四號、第四八四一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⑷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三公
克),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該函示意旨,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一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