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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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O一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益華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該違規舉發地點,惟異議人並無在該路口之健行路直行前,路口顯示乃黃燈,並無任何闖紅燈之情事,卻為警攔查告知違規後即遭舉發,異議人無端受罰,實難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益華街口前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紅燈迴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當天執勤員警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就本案在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的。(法官問:當日你是在建行路、益華街口執行何職務?)執行路暢專案。(法官問:本件駕駛人有何違規行為?)當天我在健行路、益華街交叉路口路邊超商前面,當時益華街綠燈,我當時在路口監視有無闖越紅燈的駕駛人,當時健行路已經變為紅燈,益華街已經是綠燈,駕駛人從健行路直行,在建行路口時受處分人有稍微停了一下,闖越健行路的紅燈直行,我隨即從益華街左轉騎乘機車從後追上駕駛人的機車告發,受處分人有質疑他是否有闖紅燈,我告知受處分人他有闖紅燈,受處分人質問我有沒有照相存證,我告訴他依照交通道路處罰條例,現場舉發不用照相存證。(受處分人問:你非常確定我有闖紅燈嗎?)證人答:是。」而本件舉發之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係於當時在該路口,執行警察交通勤務,茍無上開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而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顯無理由,自當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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