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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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祥係黃○英之子、周○玉之大伯,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家祥於民國103年9月4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其與黃○英、周○玉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飲酒後將該住處二樓電源總開關關閉,正在該址二樓浴室洗澡之周○玉下樓向黃○英表示林家祥關閉二樓電源總開關,黃○英隨即上樓叫林家祥打開電源總開關,林家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恫稱:「要給你們通通去死,要去拿刀把全家都殺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並接續前開犯意持西瓜刀敲破上址1樓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使黃○英、周○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家祥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西瓜刀敲壞玻璃門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鬧她們的,沒有罵「要給你們通通去死,要去拿刀把全家都殺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黃○英之子、告訴人周○玉之大伯,被告與黃○英、周○玉同住於上開地址;於103年9月4日晚上7時25分許,因被告關閉於該址2樓之電源總開關,黃○英要求被告打開,被告因而持西瓜刀打破該址1樓玻璃門之玻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周○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13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有下樓去車上拿刀子,用刀子把1樓落地門玻璃敲破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16、32頁),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曾稱:「要給你們通通去死,要拿西瓜刀將全家殺掉」,惟查:證人黃○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孫子跟伊說阿伯(即被告)把2樓電源總開關關掉了,伊就上樓叫被告把總開關打開,被告就罵難聽的話,要給你們通通都死要去拿刀把全家都殺掉。伊看到他要去拿刀子就趕緊進房間去報警,被告看到伊進房間,就踢伊房門嗆說:來啊,出來啊有本事不要躲。後來他就拿西瓜刀把一樓落地門兩片大塊的玻璃打破,伊全家都嚇得要死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於偵訊中稱:(103年9月4日晚上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將電源總開關關閉,告訴人叫被告打開總開關,被告因而辱罵告訴人「妳去死,幹妳娘去呼人幹,要把妳們通通殺死」並下來拿西瓜刀,用西瓜刀砸壞1樓落地門2片玻璃?)是。把家裡窗戶打壞(見偵卷第10頁)。證人周○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2樓剛洗完澡,被告突然將總開關關掉,伊叫他打開,被告就突然發怒衝下樓大吼大叫,過一下子伊要下樓時,伊女兒衝上樓跟伊說看見被告拿西瓜刀,伊身心害怕心生畏懼,趕緊帶小孩回房間打電話報警,後來伊聽黃○應說被告把1樓玻璃門用西瓜刀刀柄敲破,口中大吼大叫,伊等當時都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中稱:伊沒看到被告拿刀,伊女兒有看到,伊沒聽到被告講「要把妳們通通殺死」,害怕是因為被告拿西瓜刀等語(見偵卷第11頁)。查上開二證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黃○英為被告之母,告訴人周○玉為被告之弟媳,其等在偵查中均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其等於偵訊中之陳述及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書3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14至18頁),實難想像其等會刻意捏造不實情節而陷被告於刑事追訴,是其等證言應屬信實,堪以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伊當時有喝高梁酒,因為心情不好拿刀子要敲落地門玻璃;因為有一個鎖頭鎖住,伊看到不高興,所以關電源總開關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卷第11頁),是被告僅因細故即關閉電源總開關、甚而持刀破壞玻璃門,足見其情緒上自制能力較低,是認被告在情緒激動下確有口出「要給你們通通去死,要去拿刀把全家都殺掉」之言語,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黃○英、周○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西瓜刀敲破玻璃門及口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等行為,係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之數次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黃○英、周○玉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持西瓜刀敲破玻璃門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口出「不關妳的事」等語,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不關你的事」一詞,通常為要求對方不要管、不要插手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並不足以使人生畏怖心,非屬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語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因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僅因些許細故,竟率爾以激烈行動及言語恐嚇自身親屬,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並衡以其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已與告訴人黃○英、周○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