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德
PHONCHIMPHLTDAO(中文姓名:阿刀) 吳明輝 陳元兒 張寶坤 辛寧娜 呂楊春 李素滿 施陳梅 MEEMANAANURAK(中文姓名: 阿努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骰盅壹個、賭注板壹片,均沒收。
吳明輝、辛寧娜、PHONCHIMPHLTDAO、施陳梅、張寶坤、李素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骰盅壹個、賭注板壹片、賭檯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被告呂楊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骰盅壹個、賭注板壹片、賭檯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MEEMANAANURAK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骰盅壹個、賭注板壹片、賭檯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陳元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骰盅壹個、賭注板壹片、賭檯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以其所承租之上址計程車行充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參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㈡證據欄:
⑴被告楊長德、吳明輝、陳元兒、張寶坤、辛寧娜、呂楊春、李素滿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楊長德固辯稱:伊並未向其他人收取抽頭金,僅有收
取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云云。經查,被告楊長德向贏者收取金額100至500元不等之現金作為吃紅或清潔費一情,業據被告吳明輝、陳元兒、呂楊春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均供述綦詳,且彼此互核無訛,應堪採信。又被告收取上開現金之對象僅針對贏得賭局之特定人,與清潔費收取對象理應由全體參與賭博之人共同分擔,於性質而言扞格難入;再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被告楊長德提供本件承租處所予被告吳明輝等9名賭客賭博,除減損其使用空間,且被告楊長德復須自行擔負用水、用電等能源開銷,及支付租金,而以被告楊長德自承其以擔任粗工為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如未因此而獲利,應無願意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提供其承租居處供賭客賭博,並招待到場賭博之人,為賭客提供賭具,而平白受損之理,是被告楊長德所辯其並無抽頭營利,僅係清潔費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李素滿、張寶坤固辯稱:伊等是為了找朋友陳元兒才
進入該處,伊等並沒有賭博云云,而被告辛寧娜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查獲當天伊聽見骰子聲音才進去,進去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當時伊還沒有下注,但為了事情趕快解決,就說有輸3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辛寧娜於警詢業已坦承犯行,並就其賭法及參與賭博之人均予說明,且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於當日凌晨0時許進入該處,伊賭輸3000元等語明確,復觀諸被告辛寧娜自承於當日凌晨0時許即進入上開賭場,距員警查獲時間已有2小時,則被告辛寧娜嗣後翻異前詞,辯稱進去不久,尚未下注云云,無非係避就之詞已難採信。
⑷又徵之被告楊長德、吳明輝、呂楊春、PHONCHIMPHLTDAO
、MEEMANAANURAK、辛寧娜、施陳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當場查獲之人,除被告楊長德以外,包括被告辛寧娜、李素滿、張寶坤等人確有參與賭博之事實均供述一致,本院審以上開被告楊長德、吳明輝、呂楊春、施陳梅、PHONCHIMPHLTDAO、MEEMANAANURAK等人與被告辛寧娜、李素滿、張寶坤間並無親疏故舊或恩怨關係,應無共同設詞誣陷渠等之可能,堪認被告李素滿、張寶坤辯稱:伊等均未賭博,被告辛寧娜嗣後改稱:伊尚未下注云云,均非可採。
⑸另被告辛寧娜、吳明輝就被告李素滿、張寶坤是否參與賭
博一情,於本院訊問時固改稱:被告張寶坤喝醉酒,應該沒有賭博,被告李素滿也沒有賭博云云,而有翻異前詞之情形;本院斟酌證人恐遭報復,或宥於情誼,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被告辛寧娜、吳明輝與被告李素滿、張寶坤於當天遭警察查獲後,分別與經警員詢問,其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李素滿、張寶坤接觸,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李素滿、張寶坤等均有參與賭博之情節,被告吳明輝亦迭於101年12月8日、102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現場查獲之人,只有楊長德沒有賭博,其他人均有參與賭博,大家輪流作莊等語明確,而被告辛寧娜、吳明輝於警詢至本院訊問時止,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被告辛寧娜、吳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則互核被告辛寧娜、吳明輝及被告楊長德、吳明輝、呂楊春、PHONCHIMPHLTDAO、MEEMANAANURAK、施陳梅之供詞,益徵被告李素滿、張寶坤確實有參與賭博之情。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楊長德、張寶坤、李素滿、辛寧娜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長德等10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明輝、陳元兒、辛寧娜、呂楊春、施陳梅、PHONCHIMPHLTDAO、MEEMANAANURAK、張寶坤、李素滿等9人(下稱被告吳明輝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楊長德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楊長德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長德不循正當途徑謀
求生計,竟提供其承租之計程車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被告吳明輝、陳元兒、辛寧娜、呂楊春、施陳梅、PHONCHIMPHLTDAO、MEEMANAANURAK、張寶坤、李素滿等9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楊長德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吳明輝等9人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扣案之骰子17顆、骰盅1個、賭注板1片,均為被告楊長德
所有,供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骰子17顆、骰盅1個、賭注板1片,復屬被告吳明輝等9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4,5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明輝等9人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至聲請書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被告楊長德僅係單純抽頭營利,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所為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要件有間,自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警查獲之際於被告呂楊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吳楊春 )、MEEMANAANURAK、陳元兒身上分別扣得之現金8,400元中之400元、23,000元中之2,000元、8,800元中之200元,各為被告呂楊春、MEEMANAANURAK、陳元兒犯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呂楊春、MEEMANAANURAK、陳元兒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至員警同時在被告辛寧娜身上扣得之現金35,900元,既非賭檯上之賭資,而被告辛寧娜先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日贏了3,000元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
伊當日輸了3,000元等語,是本件無法特定被告辛寧娜因本件賭博犯行所贏得現金之實際金額,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辛寧娜之認定,就其身上所查扣之現金35,900元,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自被告吳明輝、陳元兒、呂楊春、施陳梅、PHONCHIMPHLTDAO、李素滿、張寶坤、MEEMANAANURAK等人身上所扣得之現金,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