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周廖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周宜燕 被上訴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
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 伊之 女周宜燕因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843元,及其中183,348元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569號判決確定,嗣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核發雄院高102司執字第5650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
2年11月14日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周宜燕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盛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東聯股票4,629股、國票金股票3,
933股(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80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股票係伊於79年間以標會之會款現金640,000元交予周宜燕代為購得,當時伊居住之高雄市旗津區未設證券行,而周宜燕工作之地點樓下恰為群益證券公司,始借用周宜燕名義申設證券帳戶購買,故伊始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周宜燕名義在群益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故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周宜燕名義在群益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宜燕因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積欠被上訴人187,843
元,及其中183,348元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569號判決確定,嗣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核發雄院高102司執祥字第56504號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再度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周宜燕
設於群益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周宜燕設於群益證券公司系爭證券帳戶以周宜燕於78年8月
30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如附表所示資金往來(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五、上訴人主張借用周宜燕之系爭證券帳戶做為股票交易,與周宜燕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票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對於系爭股票之執行程序?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可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於周宜燕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周宜燕名下系爭股票,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因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借用周宜燕名義,以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60萬元予周宜燕委託代購股票之事實,
固據上訴人提出會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並自承:見鄰居買賣股票伊也想買賣,但不會進出,就拿現金請周宜燕幫伊買股票,又怕配偶知道,而以周宜燕名義開戶,但買進股票後就從來沒有賣過,因為周宜燕說賠很多等語(本院卷第69頁)。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編號53、54 周道川 固為上訴人之
配偶、周宜燕之父,然該會單並無任何得標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周道川有參與該合會,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何時得標、取得會款若干,故上訴人是否確實以該合會得標會款供周宜燕為其代購股票,已非無疑。
⑵而周宜燕所有系爭證券帳戶之系爭銀行帳戶,既有如附表所
示資金進出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證券帳戶之證券交易如下:78年9月4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5日、79年1月20日、79年1月21日先後5次購入股款約460,690元、176,264元、366,549元、227,340元、468,702元之股票;78年10月7日、30日先後2次售出股票得款163,499元、520,424元;且系爭銀行帳戶之收入,不僅有現金存入,亦有匯款存入之事實,亦堪認定。因系爭證券帳戶股票購入次數,非僅1次,且非無售出紀錄,而系爭銀行帳戶之收入,除現金存入外,另有匯款存入,則上訴人稱系爭證券帳戶購入系爭股票後,即未曾出售、以現金交付周宜燕購買股票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證券帳戶是否確實僅借名登記於周宜燕名下,然由上訴人自行保管、自行操作股票買賣,亦有可疑。
⑶又上訴人雖表示不懂如何進出股票,且擔心配偶知道,始以
周宜燕名義開戶等語,然上訴人既經營文具店而有好收入,足見其並無債信問題,應得以自己名義開戶,再交由周宜燕操作,或以電話聯繫證券交易員,以進行股票操作,殊無以周宜燕名義開戶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會單可知,上訴人係以其配偶名下之會款交付予周宜燕買賣股票,則以該會款買股票之事實,亦無法欺瞞其配偶,更足徵該款項係上訴人夫妻共同提供資金予周宜燕購買股票無疑。
⑷從而,上訴人既可自行開立可供股票買賣之證券帳戶,竟不
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又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進出,實均非由上訴人自行為之以觀,縱系爭證券帳戶交易股票資金由上訴人提供、匯入,核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不符,而難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人,與周宜燕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不可採。而上訴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扣押系爭股票亦無不法之情,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玉心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交易日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78年9月5日│匯款存入│460,000元││├──────┼──────┼─────┼───┤│78年9月6日│證券股款支出│460,690元││├──────┼──────┼─────┼───┤│78年10月5日│現金存入│180,000元││├──────┼──────┼─────┼───┤│78年10月6日│證券股款支出│176,264元││├──────┼──────┼─────┼───┤│78年10月7日│證券股款存入│163,498元││├──────┼──────┼─────┼───┤│78年10月13日│現金支出│50,000元││├──────┼──────┼─────┼───┤│78年10月30日│證券股款存入│520,424元││├──────┼──────┼─────┼───┤│78年11月17日│證券股款支出│366,549元││├──────┼──────┼─────┼───┤│78年11月24日│現金支出│200,000元││├──────┼──────┼─────┼───┤│78年11月25日│現金存入│120,000元││├──────┼──────┼─────┼───┤│79年1月19日│匯款存入│40,000元││├──────┼──────┼─────┼───┤│79年1月20日│匯款存入│470,000元││├──────┼──────┼─────┼───┤│79年1月22日│證券股款支出│227,340元││├──────┼──────┼─────┼───┤│79年1月23日│證券股款支出│468,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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