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聲請人 曾耀慶 相對人 廖泳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4月30日│60,000元│99年4月30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CH526784│││││││償日止│││├──┼───────────┼─────────┼───────────┼───────────┼────────┼──┤│002│99年5月31日│100,000元│99年5月31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CH689203│││││││償日止│││├──┼───────────┼─────────┼───────────┼───────────┼────────┼──┤│003│99年6月30日│50,000元│99年6月30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CH731401│││││││償日止│││├──┼───────────┼─────────┼───────────┼───────────┼────────┼──┤│004│99年7月14日│180,000元│99年7月14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CH579305│││││││償日止│││├──┼───────────┼─────────┼───────────┼───────────┼────────┼──┤│005│99年7月30日│120,000元│99年7月30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WG0000000│││││││償日止│││├──┼───────────┼─────────┼───────────┼───────────┼────────┼──┤│006│99年10月21日│350,000元│99年10月21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CH579312│││││││償日止│││├──┼───────────┼─────────┼───────────┼───────────┼────────┼──┤│007│100年2月25日│135,000元│100年2月25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CH579309│││││││償日止│││├──┼───────────┼─────────┼───────────┼───────────┼────────┼──┤│008│100年4月15日│200,000元│100年4月15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CH731406│││││││償日止│││├──┼───────────┼─────────┼───────────┼───────────┼────────┼──┤│009│100年4月26日│100,000元│100年4月26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CH731405│││││││償日止│││├──┼───────────┼─────────┼───────────┼───────────┼────────┼──┤│010│100年5月31日│130,000元│100年5月31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CH731407│││││││償日止│││├──┼───────────┼─────────┼───────────┼───────────┼────────┼──┤│011│100年10月31日│135,000元│100年10月31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CH689206│││││││償日止│││├──┼───────────┼─────────┼───────────┼───────────┼────────┼──┤│012│101年2月3日│135,000元│101年2月3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WG0000000│││││││償日止│││├──┼───────────┼─────────┼───────────┼───────────┼────────┼──┤│013│101年10月15日│1,000,000元│101年10月15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CH416884│││││││償日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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