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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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8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龍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34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陳朝龍已於原裁定前之民國103年10月18日死亡,爰具狀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於世為合法要件,倘其人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朝龍業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已死亡,本件刑之執行對象已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聲請人之聲請及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均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智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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