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 魏正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林園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6頁、第35至36頁)、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7至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8頁)、戶籍謄本(卷第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4至55頁)、信用報告(卷第57至5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105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有打零工之收入每月平均約17,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另有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23,988元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5,249元。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1月起於高雄林園工業區擔任聯結車之跟車員,以次(趟)1,000元計,每次(趟)約需1日,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頁、第36至38頁、第67頁、第93頁、第97至9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以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104、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次子,每月扶養費
4,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子及長女均已成年(分別為23歲、25歲,參卷第52頁家族系統表),現與配偶蔡氏○○所育有之次子魏○○係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47頁、第51頁、第82至83頁、第95頁)。是次子魏○○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次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見卷第70頁補正狀),聲請人應負擔次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配偶名
下房屋,每月由配偶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房貸15,000元,惟配偶不願提供存摺供本院查證等語(見卷第96頁補正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次子扶養費4,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3,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58,187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59,23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4年【計算式:(3,858,187-59,237)÷3,059÷12=103.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