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 蔡宏毅蔡志昌 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至10頁、本案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3至4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8至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2頁)、存摺(本案卷第43至4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4頁)、工作證明書(本案卷第6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105年5月起有於配偶李○○經營之全葳企業社從事送貨、紙袋代工及於工地擔任臨時工等收入每月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3年5月5日退保。又聲請人自10
6年6月11日起任職於城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司設於鳳農菜市場內店鋪之理貨員及送貨工作,以日薪1,000元計,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並已無前述協助配偶送貨、家庭代工及工地工作之收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工作證明書等(調卷第9至10頁、第13頁、本案卷第30頁、第42頁、第55頁、第6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工作證明書,是本院即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分別為9,000元、4,5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謝○○育有之長子蔡○○係00年生,與現任配偶李○○育有之長女蔡○○係000年生,2名子女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3頁、第34至39頁、第45至46頁、第54頁);再據聲請人提出與前配偶謝○○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長女蔡○○約定歸乙方(即前配偶謝○○)監護扶養,長子蔡○○約定歸甲方(即聲請人)監護扶養」(見本案卷第59頁),堪認聲請人與前配偶謝○○育有2名子女,於協議離婚後各負擔扶養1名子女,至與現任配偶李○○育有之長女蔡○○則係共同負擔扶養費(見調卷第43頁背面)。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聲請人單獨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並與配偶共同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合計為19,412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3,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每月房貸由配偶負擔等語,併參其配偶李○○之台灣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每月放款本息3,968元、4,141元(本案卷第57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3,5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7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21,563元(參調卷第24頁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47,077元,調卷第30頁滙誠第二資產公司213,328元,另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及富邦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152,000元、684,367元、505,273元、219,518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計算,需約80年(計算式:1,921,563÷2,000÷12=80.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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