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致忠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飯店之房間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因未依規定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玻璃球1個(經員警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倒出並包裝後送驗,驗餘淨重為0.0506公克),復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35至43、103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
(二)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72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0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7至9頁、偵卷第33、45至55、63至69、125至127、137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附記事項: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未依規定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詢以車內有無違禁物品後,被告主動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等情,固有前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約2個月前(偵卷第39、104頁),而未坦認其有於當日遭員警盤查前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本案被告並未在本案未發覺前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要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揭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本案員警自扣案之玻璃球倒出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包裝而成,堪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只,以及扣案之玻璃球1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足信該外包裝袋、玻璃球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是依前揭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外包裝袋1只、玻璃球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