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秝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秝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秝珒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昇陽in11」工地內,因細故與 陳藝予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陳藝予之臉部、頭髮及毆打其肩膀,致陳藝予受有右臉抓傷5公分、肩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藝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茲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秝珒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秝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藝予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 施鎮賓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108年10月29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成立條件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其係找不到告訴人原指定帳號,因而錯過賠償期限,之後向他人詢問查到告訴人其他帳戶後已立即匯款,並非未依約賠償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出手傷人,及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可憑(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21頁),並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所受損害結果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被告109年4月4日調查筆錄),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已於109年7月10日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回函在卷可查,堪認其應具悔意,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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