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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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查。又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後,囑託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9230ng/ml,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惟鑑定為法定之證據方法之一,本案檢察官依該署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由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將被告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則該份鑑定報告應符合法定程序而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據以形成法院之心證。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此項證據具有直接且主要之證明力;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9230ng/ml,故經檢驗單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欄內標示為「陽性」,且依據上開準則第20條之規定,於司法案件中本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500ng/ml,亦經註記於該份尿液檢驗報告內,本件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以本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已超過該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斷基準,即已得判定為陽性,亦足可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依上,是被告張維書有於上揭109年8月5日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明。故被告於張維書警詢中辯稱其最後一次於109年2月中旬抽2跟愷他命香菸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三、核被告張維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於109年3月間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危害社會秩序,但對他人權益影響較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被告張維書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民國109年3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09年8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5日,因為列管之矯治調驗人口,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維書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是於109年2月中旬施用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胡莉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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