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壯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認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威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茶鵝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威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茶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且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佳,又雙方迄今雖未能達成和解,然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非全可歸疚於被告,且所竊取之物係茶鵝1隻,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原易字卷第48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茶鵝1隻,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丟棄,上述物品既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尚佳。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是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25079號被告潘威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1日11時17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前騎樓處,四處觀望,趁 羅常君 進出該店忙於準備營業而未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黑色塑膠袋盛裝羅常君所有置於椅子上退冰之茶鵝1隻(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羅常君步出店外,潘威壯隨即環抱該黑色塑膠袋盛裝竊得之茶鵝作為掩飾,見羅常君步入店內,潘威壯始將其所竊得之茶鵝攜離。嗣因羅常君察覺遭竊後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茶鵝遭潘威壯竊取,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常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威壯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訴人羅常君經營之店外騎樓處││││拿取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證。││├──┼─────────┼─────────────┤│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光碟1片、被告││││簽立之字據(切結書)││││、本票、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