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廖建霖
被   告  賴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5日21時42分許,因不滿原告將
車輛暫停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等候家人購物,影響
其所經營之商店,乃上前要求原告移車而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巷口,於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以「他媽的混蛋、夠不要臉」等語
辱罵原告,復至駕駛座旁接續以「不要臉、幹、他媽的、夠
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本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8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綜上,被告上公然侮辱原告之
行為,令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等情,被告對因犯公然侮辱罪遭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乙節亦
不爭執,惟辯稱:伊應該不會付這筆錢。伊還是有點不服,
但當庭口頭向原告道歉。當時是一時氣憤才會爆粗口云云。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致原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
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2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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