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95年5月17日公布,同年7月
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職│有期徒刑捌│95年5月14│國防部北部│國防部北部│95年7月11│││役職責│月,減為有│日│地方軍事法│地方軍事法│日判決、95││││期徒刑肆月││院檢察署95│院95年度訴│年7月24日││││,如易科罰││年度偵緝字│字第132號│確定││││金,以銀元││第29號││││││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刑陸│94年12月間│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6年6月28││││月,減為有│某日起至95│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6年│日判決、96││││期徒刑參月│年5月25日│署96年度偵│度易字第29│年7月22日││││,如易科罰│止│緝字第270│8號│確定││││金,以銀元││號等││││││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詐欺│有期徒刑肆│94年11月30│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7年10月31││││月,減為有│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7年│日判決、97││││期徒刑貳月││署97年度偵│度簡字第73│年12月19日││││,如易科罰││字第17466│53號│確定││││金,以銀元││號││││││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1.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後,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刑後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3月),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在刑法第41條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結果,雖上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