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複代理人 倪子嵐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ACESHIPPINGLTD.法定代理人STEVENNGWEISHING( 黃偉盛 )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陳佳琦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申心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元。
理由
一、按「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補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規定於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7。依各該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即第77條之13至77條之22、第77條之27);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及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即第77條之23第1、2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即第77條之24);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及依第466條之3第1項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即第77條之24)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僅係就「歷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擔保,尚不及「證人旅費」、「通譯費用」,然「證人旅費」及「通譯費用」屬法定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且命供擔保範圍及於聲請人於各審應支付費用總額,故本件擔保有所不足,爰依法聲請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11月15日10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裁定命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93萬4,176元,所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包含證人日旅費,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次查,本件證人 黃偉耀 日旅費經本院核算為3萬4,0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此部分費用並非前揭裁定所示相對人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範圍之內,顯見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擔保已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補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補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3萬4,009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