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金扇 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高標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陳和順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既經更生程序確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等項,有既判力。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同條第2項並明定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之債權,先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07年5月23日編造之債權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案前經本院裁定自105年4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本院復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7年3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又相對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中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債權是否存在提出異議,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駁回異議,前揭異議之債權人於裁定送達之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駁回異議之裁定已確定在案,債權表亦告確定,本院並於106年11月7日公告,有該債權表、本院公告、前揭裁定、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可稽;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更生程序中已確定之相對人債權列入債權表並公告之,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異議人於清算程序中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復又重新爭執,自無理由,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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