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6620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謝明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坤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楊坤玉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渣打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卡債權讓與聲請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楊坤玉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金額新臺幣107,828元,此債權金額…包括截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公司呆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經本院於107年
6月6日裁定命其提出原債權人出具之帳務明細資料、請求自民國97年2月20日起算利息之依據,債權人於107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其建立之案件基本資料,仍未提出原債務人出具之帳務明細,致無從認定是時積欠之金額及其後還、貸款明細與最終積欠之本金是否真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顯未盡充份釋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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