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到期日」應更正為「發票日」,第七行「該票據,」後應補充「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開支票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五樓遺失為由,一併委請該銀行承辦人員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使刑事訴追機關因此發動偵查,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