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良選任辯護人林智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建良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卓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果凍」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12.5公克,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裝後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租屋處,欲伺機將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卓建良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3至114頁,偵卷二第57至58、79至80頁,本院卷第58至
60、96、27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4至27頁)、扣案物、搜索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6、48至50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5頁,偵卷二第22至31頁反面),另有如附表1、2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6.5036公克)乙情,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二第82、8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劉國棟 (綽號「果凍」)等語(偵卷一第11頁反面、第113至114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偵卷二第12頁、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第57至58頁),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檢警並無查獲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函(本院卷第1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為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出市面,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第19至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並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送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附卷可佐(偵卷二第83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9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4、5、8、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含包裝袋4個)①驗前淨重共88.5066公克,驗餘淨重共88.36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6.503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二第82、84頁)▍②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品。③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2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①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②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1至6-3、7-1、9-1。3行動電話2具①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③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1、8-2。4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鑑定書(本院卷第205至207頁)▍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③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20。5卡西酮9包(含包裝袋9個)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鑑定書(本院卷第207至208頁)▍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③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4、11-1至11-5。④業經另案被告 張銘宗 之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宣告沒收。6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個)①未檢出毒品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二第83頁)▍②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③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7。7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①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②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1、5-1至5-4。8行動電話2具①另案被告張銘宗所有,與本案無關。②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0-2。9毒品包裝袋1袋、黑色咖啡包分裝袋1批、灰色塑膠袋1個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②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