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五三
四、三八六七號)及移: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美工刀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手虎鉗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及美工刀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手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見丁○○駕用、登記凱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在路旁,撿拾地上磚頭一塊(未據扣案)砸毀該車車窗玻璃一塊,伸手竊取丁○○所有、留置車內之黑色公事包一個(內有施工說明書文件),旋為居住該處四樓目睹上情之丁○○報警處理,並下樓查看,而己○○得手後,欲攜帶公事包離去,見事跡敗露當場丟下公事包轉身離去,為丁○○會同警員追捕查獲,並扣得己○○所有螺絲起子二支。
二、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二、三時許之夜間,以不詳方法打破採光窗玻璃,踰越採光窗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新竹縣○○鄉○○村○○○路○○○號住宅內,竊取丙○○前向和泰興傢俱工廠所特別定作、配色之雙人座沙發椅二組,價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在乙○○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查獲,扣得前開沙發二組。
三、己○○與乙○○均承前概括犯意,並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己○○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有人留守之新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外,由乙○○提供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十字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及手虎鉗一支予己○○入內行竊,並在外把風、接應,而己○○則攜帶該兇器數支,踰越新翔公司圍牆,侵入公司內竊取電腦主機二部、顯示器二部、印表機一部及鍵盤二組,旋為新翔公司夜間留守之泰籍員工HOKPHUTSABUNYONG所目擊,其記下車號通知廠長庚○○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查扣上開電腦組件等。
四、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竊取丁○○所有公事包,伊途經該處看見地上公事包,才拿起公事包問丁○○是否掉公事包;伊並未竊取電腦組件,案發當晚,伊在家裡睡覺,被告乙○○誣陷伊所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查扣之沙發組二組係伊岳父 楊良裕 於八十六年間所贈送新婚禮物,並非竊盜所得;伊僅駕車在新翔公司外等候被告己○○,並未共同竊盜電腦組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撿拾地上磚塊敲破凱普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窗玻璃,並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公事包一個等事實,業據目擊上情之被害人丁○○於警訊、本院調查中均指述綦詳,且堅稱不移,另有現場照片二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經檢察官勘驗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佐以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賠償新臺幣五千元予被害人丁○○之情,是認被害人上開指認堪予採信,被告己○○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顯難採信。
(二)被告乙○○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以打破被害人新居採光窗玻璃,入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雙人座沙發椅二組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和泰興傢俱工廠負責人 許劍鎗 於警訊中證述:查扣之雙人座沙發椅確係被害人丙○○所特別定作、配色之情在卷,且互核相符,有照片四幀、訂購單一紙附卷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是認被害人丙○○上開指述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該沙發椅係岳父楊良裕所贈送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贈送時間為八十六年間,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查扣沙發椅時間,已有三年餘,該沙發椅猶如新品,顯然不符,再者,被告乙○○竟無法提供楊良裕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查證,是認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己○○、乙○○於事實三所載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新翔公司所有之電腦組件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偵審中就其駕車搭載被告己○○、並提供兇器、接應贓物等事實供承不諱,且堅稱不移,並經被害人新翔公司廠長庚○○於警訊、偵訊中指述遭竊之情在卷,核與目擊證人即新翔公司泰籍員工HOKPHUTSABUNYONG於警訊中指證相符,復有被告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十字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及手虎鉗一支扣案可證,又,為警在被告乙○○住處查獲遭竊之電腦組件之事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足憑,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證人HOKPHUTSABUNYONG記載所目擊車號之便條紙一張、照片一幀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己○○、乙○○二人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乙○○既已分擔上開犯行,所辯:並未竊盜,係被告己○○一人所為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而被告己○○空言否認上情,均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乙○○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己○○為事實一所載犯行時,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並持磚頭砸破被害人凱普公司所有車窗玻璃,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所為事實二所載犯行,係於凌晨二、三時許之夜間,毀損採光窗玻璃並踰越採光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沙發椅,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己○○、乙○○二人為事實三所載犯行時,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十字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及手虎鉗一支,且在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時分,踰越新翔公司圍牆,侵入夜間有人留守之公司建築物內竊取電腦組件,均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事實三所載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為事實一、事實三所載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乙○○先後為事實二、事實三所載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一罪。被告己○○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與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被告二人貪圖他人財物,不思上進,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兇器,或毀越安全設備,或踰越牆垣,並於夜間侵入住宅、有人居住建築物內,連續竊取被害人所有動產,危害社會治安,暨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事後飾詞狡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八號),為被告己○○所有、供其攜帶在身上預備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訊中自承所有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十字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及手虎鉗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二六二號),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己○○所持用之磚頭一塊,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供認為被告己○○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老船長PUB」內,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先鋒牌LD音響一組、LD片四百五十片、雷射球組一組、高樑酒十箱、SOP洋酒十瓶、美樂啤酒十箱、海尼根十箱、三多利酒二箱、清酒一箱、伏特加酒二箱等物,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
(二)移送意旨係以被害人戊○○指述、證人甲○○、 徐坤基 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竊盜犯行,查:被告己○○欲贈與證人甲○○之音響,已據被害人指認非其遭竊之音響,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另證人甲○○之證詞,亦無足證明被告己○○所稱酒類確係被害人遭竊之贓物,且查無贓物足供佐證,況被害人戊○○、證人甲○○、徐坤基三人均未親見被告己○○為竊盜犯行,是其等所述內容,無足作為認定被告己○○竊盜之積極佐證。至被告己○○雖供承竊賊將贓物擺放其住處之情,惟此部分自白,縱認屬實,惟未在被告管領範圍內查扣贓物為佐證,亦不得以其自白內容作為認定竊盜犯行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己○○本次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是以移送併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酌,就此部分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