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案被告 黃錦城 所持有之毒品為警查獲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有關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及第40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被告黃錦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2.65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2.6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236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黃錦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