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肆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486號被告 林神祐 涉嫌賭博案件,被告已據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4張、傳真機1台,係被告賭博財物所用之器具,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4張及傳真機1台,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神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3年度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