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2月6日確定(第一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第二案);復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5年3月
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第三案);後又因犯竊盜罪,另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第四案);嗣再犯恐嚇罪,復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8月,並於95年8月7日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意旨就形式上觀之,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受刑人甲○○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該案並於94年5月26日確定(受刑人現正因上開案件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而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第三、五案,其犯罪時間係分別於94年5月17日、同年5月5日,均在前開93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確定之前(確定日期為94年5月26日),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與現執行中之兩案再合併更定其執行刑,而不應與他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至其餘第一、二、四案判決之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如附表所示)均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與前開93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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