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按月繳納本息,於98年12月16日全部清償完畢,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85計付,並約定如遲延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7月16日止,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63,20
5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其金額若干?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均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