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八號
再審原告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再審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所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七五、五七七、五八二及五八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再審原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再審原告等或拆除地上物、或自系爭土地遷出;再審原告等則以再審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峰公司)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其餘再審原告係經再審原告松峯公司之同意而為輔助占有,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再審原告等敗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等民事判決為憑。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再審原告至經濟部礦務局閱覽抄錄所得之松峰公司六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六十九年九月六日申請書、台灣省礦務局承辦人員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於礦政組報告、 張朝慶 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支付憑證、七十年度松峰煤礦場施工計畫書、七十年四月三日之礦場變更申報書、礦務局七十年四月之年度施工計畫書圖事項審查表等資料,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松峰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等資料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前揭再審原告松峰公司六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六十九年九月六日申請書、台灣省礦務局承辦人員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於礦政組報告、張朝慶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支付憑證、七十年度松峰煤礦場施工計畫書、七十年四月三日之礦場變更申報書、礦務局七十年四月之年度施工計畫書圖事項審查表等資料,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證物,或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判意旨,要難執為再審之理由;且再審原告就前揭資料證物亦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並抗辯為有權占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所不採,並經判決確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再審原告再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同時對於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專屬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再審原告等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所占有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再審原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再審原告等或拆除地上物、或自系爭土地遷出;再審原告等則以再審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松峰公司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其餘再審原告係經再審原告松峰公司之同意而為輔助占有,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再審原告等敗訴確定。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再審原告至經濟部礦務局閱覽抄錄所得之松峰公司六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六十九年九月六日申請書、台灣省礦務局承辦人員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於礦政組報告、張朝慶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支付憑證、七十年度松峰煤礦場施工計畫書、七十年四月三日之礦場變更申報書、礦務局七十年四月之年度施工計畫書圖事項審查表等資料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等民事判決、及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礦局行一字第○九二○○○七八六七○號函在卷為憑;再審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張朝慶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支付憑證」,係由張朝慶出具予再審原告松峰公司收執,再審原告松峰公司於前訴訟程應已知有該「支付憑證」,且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得據以為再審之事由;至於在再審原告所提出其餘再審原告松峰公司六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六十九年九月六日申請書、台灣省礦務局承辦人員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於礦政組報告、七十年度松峰煤礦場施工計畫書、七十年四月三日之礦場變更申報書、礦務局七十年四月之年度施工計畫書圖事項審查表等資料,無一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松峰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縱於前訴訟程序經斟酌後,亦不足以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至於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 陳淑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受理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與原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有明顯錯誤之事實,係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問題,而非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執以追加為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