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付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59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96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1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608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9年11月5日法矯字第09990467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