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馬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智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 林姿伶 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所餘款項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個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實
一、黃智敏於民國98年1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新營路25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且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適林姿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遭黃智敏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致林姿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左下肢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下巴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並因頭部受傷導致記憶力受損及情緒不穩定、工作能力下降,屬第四級殘廢等級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智敏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測得黃智敏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毫克(mg/L)。
二、案經被害人林姿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智敏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林姿伶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姿伶指述綦詳,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99年4月2日院三澎湖字第0990000269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度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有規定。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肇事當時並未留有汽車煞車痕跡,顯見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採取煞車或閃避等之安全措施,以防碰撞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方致肇事,其有過失自明。又被害人林姿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智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查告訴人林姿伶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導致記憶力受損及情緒不穩定、工作能力下降,屬第四級殘廢等級之重傷害,恢復時間無法預測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按,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姿伶所請,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失衡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智敏酒後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過失程度嚴重,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被害人除下肢粉碎性骨折,必須開刀住院治療之外,更因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導致性格情緒違常,記憶認知均有障礙,生活完全改觀,何時能完全恢復正常生活仍難以預料,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有和解之誠意,僅因彼此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異,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被害人就此次事故,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5號審理完畢,判決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86萬3863元及遲延利息,本院認被告因一時之失慮而罹刑責,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同時在考量被告資力後,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被告應以給付被害人120萬元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並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以維護被害人受償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