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3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