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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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紅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紅霄因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紅霄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緩刑宣告業經撤銷),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3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外部界限前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107年8月、12月,詳如附表犯罪日期)、犯罪型態、手段(偽造有價證券等)、侵害法益相近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